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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时间: 2024-08-12 04:32:04 |   作者: 案例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市区建筑垃圾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法人单位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地。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六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二)建筑垃圾倾倒计划,包括拟倾倒垃圾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处置地点名称、运输车辆信息;

      建设单位委托实施工程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实施工程单位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三)施工工地要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前,应当在建设工地围护内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扬尘等措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条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当到所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按一车一证核发,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建筑垃圾,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及准运证,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按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不得超载、不得沿路泄漏、遗撒。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严禁无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单位以及车辆号牌,每半年登报公示一次。

      第十二条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环境保护及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设置。

      (二)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停止使用时的封场方案,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的防治方案;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批准文件;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法人证明文件、场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计算处置容量的图纸资料等有关材料。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及时进行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遮挡围墙,出入口5米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实施硬化,设置防止扬尘、防止污水外溢等设施。专用处置场地还应当具有完备的排水设施,保证施工现场道路通畅、场地平整,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其经营管理单位理应当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运输单位倾倒建筑垃圾后,应当取得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回执,并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单位倾倒建筑垃圾的情况应当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禁止在处置场地以外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在处置场地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倾倒。

      第十九条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需运入处置场处置的,处置场应当予以受纳。自行安排受纳场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处置场的土地使用证书或者租用协议,以及处置场权属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到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当将建筑垃圾立即清除干净,恢复原貌。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30日内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处置干净。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准运证擅自承运建筑垃圾或者承运建筑垃圾与建筑垃圾准运证要求内容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准运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驶离建设工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非登记公示或者非选择的处置场地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在处置场地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六)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工程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采取防撒落、飘扬、滴漏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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